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禾绿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青赵公路4469-4489号(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15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100号。 上诉人上海新禾绿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绿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青浦生态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禾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建明及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何晓聿,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的副局长胡国新及委托代理人高敏、汪军建,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3年7月12日,青浦生态局执法人员到新禾绿公司所在的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青赵公路4469-4489号(单)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1、该单位主要是做有机肥料制造,检查时,正在生产中。2、该单位发酵车间内堆放有大量物料正在发酵,配套的生物滤液喷淋塔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风机和循环水泵均未运行,控制柜风机停止指示灯和水泵停止指示灯常亮。现场工人开启水泵开关后,喷淋塔无法循环喷淋。发酵车间内外均闻有明显恶臭异味。3、该单位发酵车间内正在发酵的物料堆周边有黑色渗出液囤积,车间东侧大门外局部地面仍可见渗出液从车间内漫流至室外场地。4、该单位生产车间外东侧有5个方形窨井,窨井内均囤积有黑色污水,打开井盖后未见明显流动。青浦区环境监测站对上述5个方形窨井内囤积的污水进行采样监测。其中,5个窨井中西侧的2个窨井为7月9日督察组现场发现的有场地黑色污水汇入且采样的窨井。企业安排工人对最南侧的一个窨井内的囤积污水用水泵抽出,抽水开始后发现5个窨井内的液位均出现下降现象。5、该单位发酵车间外西侧(紧靠车间)有一处土质水坑,坑内囤积有黑色污水,水深约60-70厘米,坑内壁均为土质,未采取防渗措施。发酵车间内布局有明沟汇入该处土坑,经法定代表人邵建明指认,发酵车间渗出液沿明沟汇入此土坑内。青浦区环境监测站对土质水坑内囤积污水进行采样监测。6、该单位生产车间外西侧堆放一条秸秆等物料堆,用塑料膜遮盖,物料堆周边可见黑色渗出液。该物料堆西侧为未硬化的农用地。上述物料堆渗出液在物料堆西北侧凹洼处囤积,凹洼处局部地面未硬化,为土质,有杂草长出。青浦区环境监测站对凹洼处囤积污水进行采样监测。7、该单位生产车间北侧为小河,河道边长有大量杂草,局部堆放有建筑垃圾。经简易清理后,该局执法人员与香花桥街道工作人员(蒋丁波)、金米村村委工作人员(吕俊豪)对河边进行初步排查,现场未发现外排口。青浦区环境监测站对北侧小河河水进行采样监测。8、青浦区环境监测站所采水样监测项目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9、该单位生产车间外东侧露天场地仍堆放有周转桶(袋),靠近可闻明显异味。青浦生态局的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由新禾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2023年7月12日,青浦区环境监测站对新禾绿公司生产车间外的废水进行采样,新禾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建明在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单上被测单位陪同者处签名。2023年7月20日,青浦生态局的执法人员对邵建明进行了询问,邵建明确认其基本的产品为有机肥,年产量约12,000吨,生产的基本工艺为原辅料-搅拌-发酵-出料-粉碎、筛分-造粒(按需)-包装-产品等,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包括有机肥发酵过程中产生的渗出液,公司在发酵车间西侧区域设有渗出液收集沟,渗出液通过车间内收集沟汇流到车间外西侧一处收集坑内,最后回用来生产,坑内囤积有黑色污水,水深约60-70厘米,坑内壁均为土质,未采取防渗措施,少量渗到地下;对于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2023年7月12日对发酵车间外西侧(紧靠车间)土坑内囤积液的采样、监测情况予以确认,对测试报告无异议。 青浦生态局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沪01**环罚[20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为: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20日,青浦生态局执法大队经现场检查及后续调查发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青赵公路4469-4489号(单)的单位将未经处理的发酵车间渗滤液直排至车间外西侧一土坑内,土坑未落实防渗防漏措施,渗滤液处于渗透排放中,存在利用渗坑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按照《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的裁量幅度和该局案件评审会集体讨论结果,决定对新禾绿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叁拾捌万元整。新禾绿公司不服,向青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浦区政府受理后,于2023年12月14日通知青浦生态局提出书面答复。经审查,青浦区政府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沪青府复字(2023)第1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青浦生态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给新禾绿公司。新禾绿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青浦生态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青浦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青浦生态局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新禾绿公司从事有机肥料的制造,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发酵车间渗出液沿明沟汇入车间外西侧(紧靠车间)的土质水坑中,经青浦区环境监测站采样,土质水坑内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规定的排放限值。新禾绿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故意利用渗坑排放,只是收集发酵渗出液,渗出液不是新禾绿公司主动引入渗坑,是夹杂雨水后自然流向地面,后新禾绿公司使用渗坑收集,且生产的原料无毒无害,未造成污染,对废水监测采样时未留样导致其现无法提起重新检测。对此原审认为新禾绿公司在发酵车间外西侧(紧靠车间)挖掘土坑收集发酵渗出液,并留待最后回用来生产,期间对土坑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造成少量液体渗入地下,土坑内废水经监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该行为已经属于利用渗坑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对于监测结果,新禾绿公司在收到测试报告时未提出异议,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亦表示无异议,现以未能申请重新检测而否认测试报告真实性,不予采纳。综上,青浦生态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青浦生态局的执法程序,该局在经过立案、调查、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听证程序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于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向新禾绿公司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青浦区政府在收到新禾绿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新禾绿公司,复议程序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禾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新禾绿公司负担。判决后,新禾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禾绿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违法主观故意,应当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邵建明陈述的事实。上诉人挖坑目的不是为了排放而是为了收集污水最后回用来生产,渗漏出来的量很少,渗漏到土壤和地下水更少,且有机肥原料无毒无害,直接排放到泥土也是无害的。并且,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经准备对土坑进行烧筑,现场材料用做基坑的水泥墙体就不会再产生渗漏,因当时下雨不能施工所以停工未做。二、青浦生态局行政执法程序存在问题,没有履行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不能混用或合并使用;没有法制审核;没有集体讨论,案件评审会集体讨论替代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也没有依据;案涉污水监测取样没有备份导致没办法重新检测,监测样本没有让上诉人在封条上签字确认;没看到执法人员执法证。三、原审对上诉人提出“首违不罚”的法律适用未予评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青浦区政府共同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涉土坑没有一点防渗漏的措施,必然导致渗透到地下水、排放到外环境。针对上诉人认为其系收集污水回收利用的辩解,根据相关规定,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等。案涉现场情况全部符合渗坑的定义,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收集池。以现场检查的情况上诉人的设施设备也没办法发挥回收利用的作用。渗坑上面的木板不能反映上诉人要建造防渗的水泥墙体,现场也未见水泥,亦不能否定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此外,上诉人作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明确知晓排污所有的环节及管理要求,排污许可证也附有平面示意图,案涉的坑不在图纸上,系上诉人私自开挖。根据现场执法的情况污水发黑发臭,经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均严重超标,不属于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二、青浦生态局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事先告知了拟作处罚;原审中提供了法制审核以及局领导集体讨论的证据;监测机构依据《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等依法进行采样监测,样本均有保存时间,上诉人对测试报告并未提出异议;青浦生态局在执法过程中向上诉人表明了身份、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证件号,在调查笔录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过目确认处签名确认。三、根据法律的规定,“首违不罚”需要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条件,而上诉人并不符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青浦生态局在原审中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的相关证据,该局在现场检查以及调查询问过程中,执法人员表明了身份、出示了执法证件,新禾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签字确认,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亦在原审审理中作为证据提供。2023年7月23日,青浦生态局以“涉嫌利用渗坑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案”的案由立案。2023年9月4日,青浦生态局作出沪01**环听告〔2023〕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新禾绿公司,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20日,青浦生态局执法大队经现场检查及后续调查发现,位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青赵公路4469-4489号(单)的你单位将未经处理的发酵车间渗滤液直排至车间外西侧一土坑内,土坑未落实防渗防漏措施,渗滤液处于渗透排放中,存在利用渗坑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测试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结合《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的裁量幅度,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叁拾捌万元整。同时,告知了新禾绿公司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同日,青浦生态局作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新禾绿公司提出要求听证,青浦生态局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沪01**环听通〔2023〕5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举行听证会。经法制审核、案件集体讨论后,青浦生态局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另经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作为青浦生态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和职责。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案中,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测试报告、监测采样单、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将未经处理的发酵车间渗滤液直排至车间外西侧一土坑内,土坑未落实防渗防漏措施,渗滤液处于渗透排放中,存在利用渗坑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调查询问中亦自认“发酵过程中产生的渗出液通过发酵车间明沟汇流到车间外西侧坑内”“坑内的污水主要是从发酵车间内流出来的渗出液”“这个坑确实没有采取防渗措施,内壁就是土壤”。上诉人称,其挖坑目的不是为了排放而是为了收集污水最后回用来生产,原审判决也记载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行政调查中的此项陈述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的确认内容,案涉土坑无防渗漏措施。本院对两被上诉人所述案涉土坑符合渗坑的定义、必然导致排放而不能起到收集作用等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并且,案涉坑内囤积黑色污水,经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均明显超标。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表示案涉土坑附近的现场材料欲将用于建造防渗措施的辩解,显然不能否定被诉处罚决定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况且,根据现场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也尚不足以印证现场摆放的木板等系用于建造防渗措施。上诉人作为一家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许可的要求和管理环节实施废水等污染物的治理措施,其应明知私自挖土坑而未采取防渗措施不符合许可要求。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违法主观故意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经审查,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适用裁量标准对上诉人的违法情形进行裁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该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向上诉人告知了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青浦生态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的程序,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青浦生态局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形式向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告知,亦未减损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在收到告知后要求听证,青浦生态局依法组织听证,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没有履行处罚事先告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在原审中提供了行政执法的相关程序证据。上诉人认为该局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未经法制审核、没有集体讨论决定的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还对案涉污水监测程序提出异议,但其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明确对测试报告没有异议,未要求复检。上诉人在监测采样、测试报告已作出逾半年后,于诉讼中又提出该异议,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均无不当。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新禾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欢迎向本作者进行法律咨询,在精力可以支配的情况下,必定细回。(法律志愿服务者)